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培林,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林,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9日下午,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处购买竹笆1300块,每块单价18元。原告派车将竹笆送到被告处,被告经过清点并接受后,当时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竹笆壹仟叁佰块,每块18元整,计x元整”。署名李某某,时间为2008年元月9日.原告称事后多次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孟某某货款x元未及时偿还,有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被告李某某所打收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孟某某货款未付,应负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整。诉讼费3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要求依法改判并参加被上诉人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万顺山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某某欠万顺山的货款已全部收到,其它条子作废。万顺山。”被上诉人孟某某经过质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拖欠被上诉人孟某某货款x元未偿还,有上诉人李某某所打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孟某某下欠货款x元整。上诉人李某某虽然提供有万顺山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但因被上诉人孟某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万顺山又未出庭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证明无法确认,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