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乙为与被告丁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丁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葛某(系丁某之妻),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乙为与被告丁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家庭经营铸造厂期间,自2008年以来,被告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17000元。2011年5月27日被告丁某给我出具欠款证明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11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葛某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某在经营铸造厂期间,借原告刘某乙现金共计117000元,2011年5月27日,被告丁某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欠原告刘某乙款117000元,有被告丁某出具的借款证明为凭,足以认定。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负有连带义务的共同债务人,均有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葛某欠原告刘某乙款1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640元,由二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伟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