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金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维克仓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益阳维克仓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涂金华与被上诉人维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维克公司与马某签订《仓库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维克公司将位于维克仓库面积801平方米仓库场地租赁给马某使用,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仓库场地月租金为每平方米9.8元,合计月租金7850元,马某应于每月5日前交清当月租金,拖欠租金按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09年12月7日维克公司通知马某续签新的租赁合同,租金按每月11.5元/平方米收取,双方未达成合意。2009年12月31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门面租赁合同,马某也没有将其所占仓库交付给维克公司,也没有继续缴纳2010年的租金。2010年6月10日维克公司通知马某解除合同,并要求马某10日内腾空仓库场地。
原审法院认为,维克公司与马某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仓库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而终止,马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向维克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仓库的义务,马某辩称2009年12月31日以后其没有占有维克公司仓库的意见,不予采信。自2009年12月31日以后马某继续占有经营维克公司门面至今,维克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向马某提出了异议,应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庭审中维克公司提交的2010年1月1日发给马某华的通知,证明其通知马某限期腾空仓库或按每月13.8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不定期租赁仓库租金,因马某华不是原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且维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马某华签收函件属代理行为,应认定维克公司2010年1月1日发给马某华的通知对马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维克公司提交的2010年1月20日马某华缴纳租金的收据,证明马某华代马某按13.8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了2010年元月份的租金,因马某对马某华的代缴行为不予追认,应认定马某没有向维克公司缴纳2010年元月份租金。维克公司2010年6月10日发函给马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应给予马某合理的期限,综合考虑案情,裁决双方的合同关系于维克公司起诉之日起解除,马某应向维克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24日止的租金x元(按每月9.8元/平方米计算),并返还租赁仓库。马某逾期交付门面,应向维克公司赔偿因延迟交付门面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益阳维克仓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某之间的租赁关系自2010年6月24日起解除。二、马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益阳维克仓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x元。三、马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所租赁的仓库场地交付益阳维克仓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益阳维克仓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元、马某负担950元。
上诉人马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元月1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被上诉人于同日出具的承诺书就本案涉及的仓库租赁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受被上诉人胁迫、恐吓签订仓库定期租赁合同。在定期租赁合同到期的情况下,马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按购房合同的约定及承诺继续租赁仓库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维克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仓库场地租赁合同非胁迫、恐吓所致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对原购房合同约定的条款并未执行,上诉人一审中同意并承认被上诉人的诉请,已于2010年1月1日后停止使用涉案租赁场地。上诉人私下擅自将租赁场地转租或转借给他人,应承担归还义务等民事责任。维克公司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中,马某提交其与维克公司于2002年元月1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维克公司于同日出具给上诉人的《承诺书》和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仓库场地租赁合同》以及2010年元月10日维克公司收取马某华租金《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维克公司在购房合同成立后承诺无条件为马某提供800平方米的仓库。维克公司对购房合同与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仓租合同与租金收据不是新证据,且已由维克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过购房合同和维克公司出具过承诺书的事实因维克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事实发生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对租赁使用涉案仓库的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不能证明维克公司无条件为马某提供800平方米的仓库,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房合同签订后,就仓库场地租赁的相关事实签订了仓库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价格及租期等条款,双方已将仓库租赁合同履行至租赁期限届满。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仓库场地租赁合同》系受胁迫、恐吓所致,2002年1月1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被上诉人同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就本案所涉及的仓库租赁相关事宜虽有约定,但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上诉人上诉要求按《购房合同及承诺书》继续租赁仓库场地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继续占用租赁仓库,双方形成不定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原判解除租赁合同,并判令上诉人归还租赁仓库并支付租赁仓库期间租金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马某逾期交付门面,应向维克公司支付门面占用使用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昌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