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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某,住(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某,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文某某,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鸿凯,被告人姚某乙及其辩护人贾某某、文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姚某乙酒后回到家中因离婚一事,同妻子陈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姚某乙在其住室内,将陈某甲按倒在床上,用手打陈某甲耳光,并将陈某甲的头向墙上撞,被赶到的家人劝开。经南阳市公安局鉴定,陈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累伤,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姚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姚某乙赔偿经济损失5766.42元。

被告人姚某乙称起诉书指控我打陈某甲不属实,那天我们生气,但我没有打她,陈某甲的头是她自己撞墙撞的,而且她就有耳病。请求公正判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陈某甲一年前就得耳病,未治愈,左耳穿孔某否因耳病引起不能排除,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姚某乙酒后回到家中,因离婚一事,同妻子陈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姚某乙将陈某甲按倒在住室靠南山墙的大床上,用手打陈某甲耳光,并将陈某甲的头向墙上撞,被闻讯赶到的村民位开,陈某甲被其娘家亲戚送拐河卫生院检查后转方城县中医院治疗,并在南阳市X路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被告人姚某乙致伤后,造成陈某甲经济损失(医疗费3485.62元,误工费140元,护理费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40元)共计29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证人姚某堂、孔某某、张某某、陈某丙、邹某丁、姚某戊、邹某己、杨某、马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甲伤情照片、方城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方城县中医院诊断报告单、南阳市X路医院门诊病历、南阳市中心医院声阻报告单、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为婚姻问题,而使用家庭暴力,故意伤害妻子的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姚某乙的违法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3946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姚某乙当庭辩称没有打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应宣告姚某乙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姚某乙的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姚某乙的辩解理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某甲以前曾患耳病,未治愈,其左耳穿孔某否因耳病引起的意见及提供病历,因不能证明陈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某在2009年2月25日前所形成,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乙到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394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阳

审判员杜瑞山

审判员张红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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