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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25日被告向我借现金x元,并出具有借条。后经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共计x元。利息算止2010年元月25日。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该项借款纠纷纯属捏造事实,违法而诉。事实情况是,原告持有的该款条子是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建筑房屋期间,因合伙事务而发生的合伙债务关系,该借款是经我手用于合伙事务所为,并非我个人所用,根本不存在我个人对原告负有债务,要求让我承担债务是不应该的,也没有理由,我不仅无承担该还款的义务,而且原告所诉请求更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讼请求。

现我要求依法清算合伙账目,并提起反诉,请依法合并审理。事实是2009年元月20日,反诉被告吴某某以收取房款为由,收取我x元现金,有收条为凭。反诉被告既没有与我发生房屋买卖之事,又拒退还收取我的现金,所以,我依法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退还我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25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凭证上没有注写还款日期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

被告张某某在答辩状中提出要求依法清算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账目,并对2009年元月20日吴某某收取的房款提出反诉,要求吴某某退还房款x元。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反诉状,也没有交反诉费。庭审中针对被告的反诉行使了释明,被告当庭表示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所持有借条,被告认可是自己所书写。但辩称该笔借款是用于合伙事务所开支,而不是自己所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所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被告偿还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可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给原告吴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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