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54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张平禄、被告彭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彭xx。双方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常发生矛盾,未建立夫妻感情。结婚后被告常夜不归家,有时一连数天在外与其他女人胡混,并不听原告劝阻,还打骂原告。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不尽夫妻、父子义务。原告为了养活儿子,长期在娘家靠父母养活。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夫妻互相忠实,互相扶助,抚养儿子的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在上初中时就是同班同学,关系一直很好,毕业后我在外地打工,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我们建立恋爱关系,彼此相互关心照顾,情投意合,没有过多分歧,最终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从未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并生育了一子彭xx,也给了全家带来了快乐和幸福,孩子出生时原告被确诊为“大三阳”乙肝病毒携带者,我对原告母子更加体贴和照顾,孩子经检查未感染上乙肝病毒,但不能母乳喂养。为了原告母子,我辞去外地工作回家一心照顾他们。原告起诉前没多久,我给了她x元左右钱,原告所述完全是为了离婚,得到财产,独占孩子。我们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原告执意离婚,应退还我花给她的彩礼款,定亲时6000元,结婚前x元,三金手饰3600元,送好1000元,定婚后每年又给女方1000元,共计3000元,总计x元。婚后共同财产包括我的工资x元,结婚礼金1600元,小孩做九收礼3000元,现原告保管,要求依法分割。由于原告长期患有乙肝病毒且未治愈,孩子应由男方抚养,且被告有一定的经济来源,父母都年轻,有利孩子成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二、婚生孩子随谁生活对孩子成长有利。三、财产如何分配(包括彩礼,应否退还)。
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孙xx证明言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常吵架打架,对原告母子生活不管不问。(2)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属乙肝健康携带者,不传染。(3)财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家的财产情况。
被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2月13日东斗门村委会建议书一份。(2)2010年2月13日刘震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3)城关乡卫生院检查报告单一份。(4)城关乡卫生院新生儿首针乙肝疫苗和卡介苗接种登记卡一份。以上证明原告患有乙肝疾病,孩子未染上乙肝病毒。(5)朱天兰证明一份。(6)王斌证明一份,以上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封丘县中医院李xx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认为证人系原告之母,且证言均为听说,不能做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认为诊断内容有矛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认为财产是原告购买不错,但是被告给原告的钱,且摩托车原告已骑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此事内容,证据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5)(6)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属于乙肝健康携带者不传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证人系原告母亲,且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书写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5)(6)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彭某某系初中同学,200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2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0月份举行婚礼仪式。婚后,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发生矛盾。2009年农历7月16日婚生一男孩,名叫彭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孩子出生时,原告于2009年9月4日被封丘县X乡卫生院确诊为患有乙肝“大三阳”,但孩子并未被传染,孩子满月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基本不回被告家,且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曾两次到被告家拉其个人财产未成,并闹到公安机关。2009年11月9日原告黄某乙在封丘县中医院进行乙肝“五项”检查,诊断为“乙肝病毒健康携带者”,经本院调查封丘县中医院医生李素,说明原告体内有乙肝病毒,不发病,不能说是乙肝病人,不在传染期,不传染。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家的有: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平柜一套、沙发一套、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海尔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钻石牌电扇一台、科语牌影碟机一台、饭桌一张、电视柜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饮水机一台。审理中,原告表示婚前曾接受被告彩礼款x元,离婚后自己抚养孩子,不要求对方出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孩子满月后,原告长住娘家不归,并因经济问题双方产生分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加之原告又两次到被告家拉个人财产,为此闹到公安机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孩子,因孩子尚在哺乳期,年龄尚小,且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病”属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力的处置,本院不予干涉。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称其购买的摩托车在被告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婚后有共同财产现金x元在原告处,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款x元,原告予以承认,被告称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也未能证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彭某某婚生男孩彭某兵,由原告黄某乙抚养。
原告黄某乙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被告彭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思军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赵俊峰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