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蔡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蔡县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志鸿、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告为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2010年2月26日24时期满。2009年3月8日豫x号车在蔡都镇白云大道农机局门口出险。受害方诉至上蔡县人民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出具了(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402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总计x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予全部理赔,但被告随意减少赔付数额,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理赔责任支付理赔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若保险关系成立符合规定,被告愿承担相应责任。按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合同上并非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赔偿。被告已按规定审核赔付,而被保险人不去领保险款,导致本案诉讼,故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对其所有的豫x号五菱x客车于2009年2月12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投保单上载明:被保险人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鉴定所,投保人签字处加盖有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公章;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车主为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保险单上显示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7日0时至2010年2月26日24时止。该保险车辆于2009年3月8日19时行驶至上蔡县城白云大道农机局门口将横过公路的卓家林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经交通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卓家林于2009年9月3日对上蔡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出具(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上蔡县人民医院赔偿卓家林医疗费x元、护理费402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计x元,已付x元,下余x元于2009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
另查明,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于2010年4月15日已将应赔偿卓家林x元付清。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保险投保单、交纳保险费收据、调解书、赔付领条、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于2009年2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当天足额交付了保险费,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该门诊部是上蔡县人民医院的派出机构,隶属于上蔡县人民医院,其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应有上蔡县人民医院承担,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合同生效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照承保的险种及其对应的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保险金额为x元,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经诉讼调解,原告已按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赔付义务,共支付此次事故的受害人卓家林各项费用计x元,该赔偿款也即是此次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原告现请求被告向其理赔已支付的各项赔偿款计x元,在其投保的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之内,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蔡县人民医院保险理赔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96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付贵
代理审判员曾艳荣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