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化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某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王某丙、高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高某某预谋抢劫后,高某某在其家中找了一把切西瓜的水果刀,后三人又找了一个空啤酒瓶,装在包里由王某甲带在身上,准备对路人实施抢劫。当三被告人行至在本市二七区X路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并当场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提取水果刀一把、空啤酒一个。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抓获。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丙提供的线索,于同日20时许在本市第六人民医院附近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代某某、范某某、杨某某、王某丁、常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寻找目标,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但系犯罪预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高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高某某,系立功。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明,本案系三被告人共同预谋实施抢劫,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并和被告人王某丙、高某某一起积极参与准备作案工具,三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高某某的抢劫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高某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高某某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丙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该三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岭
审判员陈唯
人民陪审员张帆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树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