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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朱某

原告上海某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某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辩称,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仅仅4天,其受伤不在该期间,不构成工伤,故要求不同意支付被告工伤十级的一次性赔偿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同意支付工伤鉴定费350元,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同理,不同意被告要求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辩诉称,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赔偿金等不服,故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支付工伤十级赔偿金x元,支付生活护理费1500元,支付营养费1200元,支付工商查档费40元,支付交通费963元,支付光片医疗费157.50元,支付工伤鉴定费35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其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十级赔偿金、生活护理费、营养费、工伤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仲裁裁决内容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进原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2009年5月15日,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左手在工作中碰伤认定为工伤,原告未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同年9月21日,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工伤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未提出再次鉴定。被告工伤时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综合保险费。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十级赔偿金等,该会裁决如下,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十级的一次性赔偿金x元,支付工伤鉴定费35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各自诉请。

另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查档费是指为该案起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原告档案资料发生的费用,交通费是指其工伤后看病、鉴定发生的费用,光片医疗费是指做鉴定时到医院拍片发生的费用。原告对金额、事由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属于工伤,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对其要求按撤诉处理,对被告的要求缺席判决。被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未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给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综合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由于原告未按规定给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综合保险费,致被告不能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该责任应有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查档费、交通费、光片医疗费,与被告的工伤具有关联性。被告在工伤后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工伤十级的一次性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二、原告上海某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工伤鉴定费人民币350元;

三、原告上海某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上海某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五、原告上海某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交通费人民币963元;

六、原告上海某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光片医疗费人民币1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某消防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周汝海

代理审判员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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