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田某与被告黄某乙、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乙、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08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黄某乙驾驶沪XX某型货车在本市X路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又被转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负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交涉未果,故诉至本院,具体赔偿请求为:残疾赔偿金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x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医疗费x.40元、救护车费21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52元、物损费420元、第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事故经过、原告的就医过程、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至于赔偿范围,对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用药;第二次手术的费用,待发生后予以赔付;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3600元;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11时许,在本市X路被告黄某乙驾驶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XX某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某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又被转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现一期治疗已结束。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某心就原告田某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足开放性外伤,左胫腓骨端骨折等,上述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治疗休息时限为14.5个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被告黄某乙垫付5567元(其某医疗费553.50元)。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黄某乙与被告某公司为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x元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某乙予以赔偿。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本院现核定如下,医疗费x.93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578元),其某被告黄某乙已支付553.5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x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x.93元由被告黄某乙、某公司连带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赔偿,考虑到其已构成八伤残,左踝关节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给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x元的赔偿,依据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计算得出,并无不当,可以准许。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原告根据提供的病史所显示的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主张,并无不当,可以准许。有关护理费,参照目前一般护理市场价格1000元/月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4个月计算,酌情确定为4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时限4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所需营养的必要性,酌情以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3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和误工证明,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期限计算后本院确定为x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家属探望的合理性等情况,由本院依法予以酌情确定为3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420元的赔偿,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抢救伤者的紧迫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鉴定费,有相应的发票佐证,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并无不当,可以准许。关于x元的后续治疗费,因无事实依据证明,本院不作处理。至于被告黄某乙已支付原告5567元(其某包括医疗费553.50元),原告对该笔费用的金额表示确认并同意在本案某一并处理,故在医疗费项目上作相应的扣减。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综上,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某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五、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人民币x.93元(其某人民币553.50元被告黄某乙已支付);
六、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七、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60元;
八、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误工费x元(扣除被告黄某乙已支付原告田某的费用人民币5013.50元,实付人民币x.50元);
九、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
十、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护理费人民币4000元;
十一、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交通费人民币3500元;
十二、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十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就被告黄某乙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8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94.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4元,被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28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某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炯
书记员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