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略);2009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上海诺维(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延期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洁慧、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10时许,受上海市嘉定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新成中队安排,杨某己带领被害人潘某某、杜某某、杨某乙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高某丙经营的上海兰兰电动自行车商行拆除了违章搭建的部份雨篷。11时许,高某丙及被告人高某甲等人认为雨篷被拆坏遂与杨某己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后在杨某己等人返回至迎园路X号新成路街道办事处门口时,与追来理论的高某丙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高某甲见状即驾车赶至该处,从随身包内拿取匕首一把下车,朝杨某己等人乱捅,造成被害人潘某某右臀部和盆部刀创贯通致膀胱破裂、失血性休克、右侧坐骨神经完全离断等损伤;被害人杜某某两处刀刺贯通裂创,裂创及创道累计长度达15厘米以上;被害人杨某乙右臀部、双侧小腿等多发性刀刺裂创,其中右臀部创深约5厘米、右小腿胫后侧为两处贯通裂创,裂创及创道累计长度达15厘米以上。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被害人杜某某、杨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
次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至上海市嘉定区X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支付某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杜某某、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高某丙、付某丁、杨某戊、徐某某、杨某己、张某某、付某庚、陆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有关的《验伤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收条及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结合被告人高某甲系初犯,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部分赔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严明德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
吴任远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严明德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