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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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彭某甲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2月28日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羁押,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羁押,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奉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侯某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燕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被告人彭某甲来到溆浦县X镇X路居民罗某某家,由被告人彭某甲望风,被告人侯某某从罗某某二楼窗户爬入屋内,盗得人民币2000余元和价值280元的CECT手机1部。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被告人彭某甲来到溆浦县X镇X路博友宾馆,由被告人彭某甲望风,被告人侯某某在X房间、X房间,盗得休闲裤1条、以纯裤2条、波司登羽绒衣1件、数码相机1部、钱包1个、电吹风1个,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418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彭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彭某甲系从犯。被告人侯某某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彭某甲对上述盗窃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被告人彭某甲来到溆浦县X镇X路居民罗某某家,由被告人彭某甲望风,被告人侯某某从罗某某二楼窗户爬入屋内,盗得人民币2000余元和价值280元的CECT手机1部。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被告人彭某甲来到溆浦县X镇X路博友宾馆,由被告人彭某甲望风,被告人侯某某在X房间、X房间,盗得休闲裤1条、以纯裤2条、波司登羽绒衣1件、数码相机1部、钱包1个、电吹风1个,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41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罗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2月19日凌晨家中被盗现金和CECT手机1部的事实。

被害人向某乙、刘某某、向某丙、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2月20日凌晨在博友宾馆住宿时,被盗休闲裤3条、波司登羽绒衣1件、数码相机1部、钱包1个、电吹风1个的事实。

2、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20日早上发现博友宾馆有二个房间被盗后,马上报警,公安人员在X房间查获了被盗物品的事实。

3、证人彭某丁、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20日凌晨4点钟后,被告人侯某某、彭某甲离开所住的博友宾馆X房间不久,就拿来了数码相机、衣服、电吹风等物品。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侯某某、彭某甲所住的博友宾馆X房间,提取被盗物品。并有被害人领回被盗物品的收据为证。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所盗物品价值2698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盗窃作案现场的概貌情况,二被告人经辨认照片当庭予以确认。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彭某甲的年龄情况。

8、被告人侯某某、彭某甲对上述二次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盗窃作案时间、地点、盗窃物品种类、数量等与上述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9、本院(199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侯某某于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2月28日减刑后刑满释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侯某某主动退赔了所盗现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奉志辉

人民陪审员侯某娥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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