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夏a,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a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夏a在曹a(已被判刑)的纠集下,伙同闫a(已被判刑)等人,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棋牌室内,以向被害人傅a索要赌输的钱款为名,对傅实施殴打并强行将傅押入车内带至本市嘉定区某荒郊处予以拘禁,期间继续对傅实施殴打。后曹a等人又将傅押回七宝棋牌室,逼迫傅写下人民币15万元的欠条,并指使闫a等人驾车将傅押回家中向其家属索要钱款,因家中无人而未果。闫a等人遂将傅带至本市闵行区X路x浴场实施看管。次日l0时许,傅乘隙逃脱。
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夏a在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a的陈述,证人张a、徐a、邹a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损伤伤残鉴定书、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a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夏a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夏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俞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