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犯罪及姜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谢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22日中午,姜某壬在邵东县宋家塘老表活鱼馆承办生日酒席,在喝酒当中,吕某某与付某某因语言冲突发生争执,吕某某打了付某某一耳光,付某某欲追打吕某某,被姜某乙拦住,谢某戊闻讯赶来质问吕某某为何打付某某,相继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谢某甲(系付某某侄儿)路过该酒店门口,见姜某乙、姜某壬抓住谢某戊的手,谢某甲即上前,姜某壬去拦,谢某甲向姜某壬的胸部打了2拳后,又将姜某壬推至墙边。尔后,谢某甲等人对姜某乙拳打脚踢,谢某甲还用空酒瓶打击姜某乙的头部。在场人刘某丙上前劝架时,谢某甲用酒瓶将刘某癸头部打伤后被围观群众劝阻,才平息事态。姜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17元。原判以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证人姜某壬、余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吕某某、谢某戊、付某某、谢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等人的证言,邵东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邵阳市中兴司法所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证明、医疗费发票等票据、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赔经济损失人民币x.17元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中午,邵东县X镇X村X组村民姜某壬在邵东县宋家塘老表活鱼馆承办40岁生日宴席,下午2时许,前来参加喝酒的村民吕某某因在该酒店围墙边小便时被酒店房主付某某发现,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吕某某便打了付某某一耳光。尔后,付某某欲追打吕某某,被姜某乙阻拦。谢某戊质问吕某某为何殴打付某某,相继2人发生争吵。上诉人谢某甲(系付某某的侄儿)闻讯赶到该酒店门口时,看到姜某乙、姜某壬抓住谢某戊的双手,谢某甲便上前向姜某壬的胸部打了2拳,致姜某壬倒在地上。尔后,谢某甲从桌上操起空酒瓶朝姜某乙头部、胸部砸,直至将姜某乙打倒在地。刘某丙上前劝阻时,谢某甲用酒瓶将刘某癸头部打出了血,后被旁人劝开,才平息了事态。谢某甲逃离了现场。姜某乙因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7元,其中医疗费x.13元,车费466元,鉴定费878.5元,误工工资1068.77元,护理费1068.7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邵东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姜某乙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被鉴定人姜某乙肾挫伤,评定为轻伤;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被鉴定人姜某乙右肾挫伤,可评定为轻伤。
2、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22日,他弟弟姜某壬在宋家塘老表活鱼店办40岁生日酒席,下午2时许,吕某某到该酒店旁边小便被房主付某某发现后发生争吵,吕某某将付某某打了1耳光,付某某欲上前还手时,他就扯住付某某的手,此时,另外1个女的冲过来打吕某某就走了。他上前劝阻这个女人时,谢某甲对他拳打脚踢,后来又用酒瓶击打他的头部,直至将他打倒在地。
3、证人姜某壬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2日,他在邵东宋家塘老表活鱼馆办酒席,下午2时许,突然冲进来3个年轻人,谢某甲冲在最前面,另外2个在后面。姜某乙站起来,他目睹谢某甲拿啤酒瓶子将姜某乙的头部砸出血。他上前劝阻时被谢某甲用啤酒瓶将其左脚戳出了血。谢某甲连续用啤酒瓶砸姜某乙,用脚踢,直至将姜某乙打倒在地。后来110赶到现场,谢某甲才走开了。
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2日,她在宋家塘老表活鱼馆呷酒,吃完饭后,姜某壬要她买香烟返回到活鱼馆门口看见有人在打架,她看见有人对姜某乙实施拳打脚踢,后来又拿起啤酒瓶砸在姜某乙的头部,把姜某乙打晕在地上。
5、证人刘某癸证言证明,2008年9月22日,他在宋家塘老表活鱼馆呷酒,他和同桌呷酒的吕某某到该酒店旁边小便被房主付某某发现发生争吵,姜某乙上前劝说时,突然从外面冲进来几个人,他目睹谢某甲拿啤酒瓶砸姜某乙的头部,用脚踢姜某乙的腰部,把姜某乙打倒在地上,他上前劝阻时,被谢某甲用啤酒瓶砸了1下。
6、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2日,他在宋家塘老表活鱼馆呷酒,下午2时许,吕某某因小便与房主发生争吵,吕某某打了房主1个耳光,姜某乙上前劝阻。他看见2个年轻男子拿啤酒瓶击打姜某乙,还对姜某乙拳打脚踢。
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2日下午2时许,他在宋家塘老表活鱼馆呷酒。他到酒店旁边小便与付某某发生争吵,后来他把付某某打了1耳光,付某某反手打他时就跑开了。
8、证人谢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2日中午,她听付某某讲述吕某某在老表活鱼馆旁边小便而发生争吵,吕某某打了她2个耳光,后来姜某壬、姜某乙分别抓住她的双手和脖子不放,突然有几个人跑进店内与那几个呷酒的人打起架来。后来发生的事不清楚了。
9、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2日中午,发现姜某壬在她房子后面洗菜的地方小便,接着又发现吕某某在窗子下小便,并指责了吕某某,然后吕某某打了她2耳光。后来她丈夫的妹妹与那些喝酒的人发生争吵。
10、证人谢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2日下午3时许,她听侄儿说店子打架了,她过去看,发现2个男的抓住谢某戊,1个抓手,1个掐脖子,这时,他们就吵起来,后面发生的事不清楚。
11、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2日,姜某壬在她酒店办酒席,下午3时许,姜某壬在酒店旁边小便被付某某发现,付某某骂了一句“拉痢的”话语,这时,吕某某听到之后与付某某发生争吵,吕某某打了付某某1耳光。另外1个呷酒的男人抓住谢某戊的手,双方就吵了起来。
12、辨认笔录证明,经刘某丁、姜某乙、余某某辨认出X号照片是用酒瓶打伤姜某乙的被告人谢某甲。
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谢某甲的身份情况。
14、住院病历证明,姜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记载。
15、医疗费发票、鉴定等费用证明,姜某乙用去医疗费x.13元,车费466元,鉴定费878.5元,餐费550元。
16、上诉人谢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22日,他在宋家塘老表活鱼馆对面的水果摊上买东西,看见酒店门口围起很多人,走过去看见有2个男的抓住她嫂子付某某的双手,他冲过去被姜某壬拦住,同时向姜某壬胸部打了2拳,将姜某壬推到活鱼馆内的墙角边,之后和另一个人相互扭打。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谢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有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证明上诉人谢某甲用啤酒瓶砸他的头部,还对他实施拳打脚踢,且与现场目击证人姜某壬、余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所证实的情况相印证,故其上诉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原审判决经济损失人民币x.17元无法律依据,经查,有被害人姜某乙的住院病历记载、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姜某乙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运福
审判员陈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