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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会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会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天欣(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宇星,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会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会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王宇星,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会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第二被告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承包了大河龙城工程,为工程需要,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大河龙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龙门架若干。合同约定,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如不按期结算,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物资损失应予赔偿。截止2007年10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元、丢失钢管折款x元、丢失扣件折款x元,共计x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付,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元、丢失钢管折款x元、丢失扣件折款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杨某某不是大河龙城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只是用于施工物资材料印章的保管人,原告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物资租赁关系;2、原告所诉租金及各项损失计算与事实不符,与其曾向被告主张的数额有出入;3、原告所诉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亦缺乏有效证据。

被告杨某某辩称,欠原告款项属实,但应由被告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告郑州会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出租方,简称甲方)与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大河龙城工程项目经理部(承租方,简称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物资,日租金钢管每米0.01元、扣件每只0.006元、龙门架每套30元;租金结算为先付一月租金,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如不按期结算,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如乙方在一个月后仍不交付月租金时,甲方有权拉回自己的租赁物资;租赁期间乙方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并负担维修保养费用,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由乙方按照甲方规定交付赔偿费、维修费及保养费;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或转租,更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资;租赁期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6年10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2007年10月28日,原告出具《大河龙城工地欠费清单》一份,内容为:“经双方核算欠租赁费x元。丢失物资折款:丢失钢管9224米×13元=x元,丢失扣件x个×3.8元=x元,合计欠费:x元”。被告杨某某在上述清单上注明:“经核算属实(已扣除借支)。2007年10月X号”。因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称大河龙城工程系其公司承包的工程,承包该工程后,其公司即设立了大河龙城工程项目部,后又刻制“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大河龙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杨某某系其公司聘用的职工,主要负责上述印章的保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大河龙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大河龙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设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后果应由被告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后,其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并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返还租赁物。被告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且丢失部分租赁物资,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丢失钢管折价款x元、丢失扣件折价款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丢失钢管折价款x元、丢失扣件折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杨某某系其公司聘用职工,主要负责印章的保管,故被告杨某某代表被告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在“大河龙城工地欠费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物资租赁关系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租金及各项损失计算与事实不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会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x元、丢失钢管折价款x元、丢失扣件折价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会领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某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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