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伍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同居,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建文,1989年10月1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1992年10月4月生育次子杨建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性格粗暴,多次殴打原告。2004年4月期间,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遂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债务各自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现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同居,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建文,1989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1992年10月4月又生育次子杨建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户口簿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经保管单位仙游县档案馆加盖印章,户口簿亦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2004年4月期间其被被告殴打后与被告分居至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义成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