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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27岁。

被告张某某,男,27岁。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自2010年2月17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余某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给原告直至婚生女孩余某莹十八周岁止。

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余某莹。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0年2月17日开始分居生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按缺席判决。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0年2月17日开始分居生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无法认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增强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之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是可以和好做家庭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秀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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