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戊。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焱、李秉强,福建龙岩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第三人郑某某。
第三人范某某。
上诉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诉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1990年10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和1991年7月11日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第三人郑某某、范某某夫妇于1989年12月15日向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申请登记永定县X镇三角坪X号的房产所有权,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于1990年4月3日进行发证前的公告,公告期满后于1991年6月29日向第三人颁发永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依前述规定,上诉人最迟应在1992年9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X号)第一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其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于2009年8月2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驳回起诉正确,但收取上诉人的案件受理费50元违反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静
审判员丁建岩
审判员张煌忠
二O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聪聪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某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7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理解和溯及力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其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