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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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镇坪县人,农民,2010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镇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在押。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同镇坪县X镇××村X村民余××在镇坪县城闲逛时,余××提起镇坪宾馆保安谭×,说在镇坪宾馆登记房间时,谭×对他不理不睬,伤了面子,梁某听后遂起报复之心,便在下新街兴隆宾馆门前拿了一根木棒,用自己的黑色体恤衫蒙住头,独自跑到镇坪宾馆值班室,用木棒朝谭×头部打两棒后离开现场。经伤情鉴定,谭×的伤情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镇坪县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与镇坪县X镇××村X村民余××在县城闲聊时,认为镇坪宾馆保安谭×对自己好友余××不敬,遂起报复之心,在兴隆宾馆门前拾到一根木棒后,赶到镇坪宾馆,用自己的黑色体恤衫蒙住头,独自跑到镇坪宾馆值班室,用木棒朝正在值班的谭×头部击打两棒后离开现场。经伤情鉴定,谭×的伤情程度为重伤。在本案起诉前,被告人梁某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人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0年2月1日9时许,镇坪宾馆法人代表杨××电话报称:镇坪宾馆保安谭×昨晚在宾馆被人打伤了,伤势严重;

2、现场堪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在对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发现,镇坪宾馆接待室在靠北墙的木沙发椅上,自西向东第一、二个坐垫的靠背沿有侵染血迹,在西北墙角距地面高74cm处有擦拭血迹,在南墙边的木沙发椅上地面上散落有小木屑,在办公桌东侧堆放的茅台酒包装袋上有2.8×4cm方形木棒,长47cm,一端断裂;

3、受害人谭×陈述:那天晚上3点多的时候,我在镇坪宾馆值班室值班,坐在沙发上玩电脑游戏时,梁某用一件体恤衫蒙住头(因梁某与本人系校友,小时候关系好,从身材和体形上判断出为梁某),手里拿着一根木棒就过来了,我当时以为他在开玩笑,就没防备,他过来后就往我头上打了两棒,木棒打断了,我头上也流血了。他手上拿的半截木棒我不知道到那里去了,另外半截在值班室地上;

4、证人余××证言:1月1日晚上,我在宾馆X房间给梁某打电话喊他出来玩,然后我们在广播局楼下见的面,见面后,我们从下街往华龙宾馆走,到华龙宾馆后,发廊门关了,当时梁某手中拿了一根木棒准备砸发廊门,被我劝住了,于是我们又回镇坪宾馆睡觉,走到我家居住的县委集资楼楼下时,我回家关电脑,与梁某分开了约有十到十五分钟时间,梁某又打电话喊我一起到医院桥头去吃东西,烧烤店都关门了,我们又回镇坪宾馆睡觉,喊在宾馆值班的谭×开门时,谭×给我递烟,我发现他手上有血;

5、证人彭×证言:2月1日早上,我与张×洗漱完毕后,准备与谭×交班,发现他衣领和手上都有血迹。我问他话,他也不说话,我让他去洗一下清醒一下,但他回宿舍里睡了。早上九点钟左右,我姑父杨××到宾馆接待室时,我发现接待室沙发垫背上有血,我姑父就说:“哪门有血,是不是打了架的”,我将看到谭×衣领上和手上有血的事说了,姑父让我去喊谭×到医院去看一下,后谭×被姑父送到医院了。中午十一点多,城关派出所民警询问谭×时,他仍说不出话,通过摇头、点头和用手指比划,知道是两个住在宾馆他认识的本地客人把他打了,后来他在派出所警察递去的纸上写了个“于”字并画了两个圈圈,我提示性问是不是于××打的,他点头,派出所警察又问他是不是还有梁某,他也点头;

6、证人张×证言:2月1日早上8点钟左右,我们来吧台与谭×交班时,发现他傻呼呼地不说话,后彭×来了,发现他手上有血迹,让他去洗一下,我到值班室去,发现房间有点乱,地上有碎木块,电炉的下面有血痕,窗台上也有木块,后宾馆老板杨××来了,这样我把情况给他讲了,他让我们喊来谭×,带他到医院去了;

7、证人杨××证言:2月1日早上,我在宾馆值班室吃早餐时,服务员张×给我说,谭×昨晚可能打了架的,因为地上有血和木块,我听后看了屋内,发现地上和窗台上都有碎木块,地上在打扫后还有血迹,后我在沙发垫子上也摸了一手血,当时我就紧张起来,我发动车后,喊来了谭×,见他右耳上部的头发都被血染湿了,我直接把他送到县医院去检查,拍了个CT后,接诊医生告诉我,谭×伤情有蛮重,于是我报了警;

8、证人尚××证言:2月1日早上十点钟,病人谭×住院,我当时是值班医生,我去病房做了检查后,又看了CT片子,认为病人需要手术,于是向科主任汇报,并联系相关科室准备手术,这时城关派出所警察来了,问谭×相关情况,因他不能说话,只是点头,摇头或用手比划,通过提示性询问,知道是住在宾馆二楼的两个钟宝人把他打了,并清楚那两个人的名字,谭×伤情最后确诊为两处,即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和左额聂部头皮挫伤;

9、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照片、黑色体恤衫一件、方型木棒一截等书证、物证证实:当庭出示的黑色体恤衫和方型木棒半截为作案时蒙脸和击打谭×的工具;

10、镇坪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陕西省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害人谭×被打伤致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外伤性失语,已构成重伤;

11、钟宝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梁某现年二十一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2、和解协议书及受害人请求书证实:被告人已全额赔偿了受害人各项损失,并认罪悔过,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受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谭×重伤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受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亦建议酌定从轻处罚,受害人和公诉机关的这一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黑色体恤衫一件、方型木棒一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温树森

审判员刘旭

代理审判员周良明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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