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谢某某、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信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天安信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2月24日16时,原告在途经商淮路上石桥镇X村学校十字路口时,被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撞伤,后将原告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天(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3日),用去医疗费x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腿胫腓骨骨折、脑外伤,出院后医嘱1、继续治疗防感染;2、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及护理,一年后做二次取钢板手术,二次手术需各种费用6000元—8000元。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955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金8000元,共计x元,原告未提供自己受伤后属于几级残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已满60岁,其受伤后不应有误工费,同时认为护理费只能按住院时间支付,且标准应按农村人员纯收入计算,并认为原告未评残不应有残疾金,交通费应凭票在合理范围内支付,原告其他请求被告未提异议。原告提供自己伤前在务工,每天50元工资收入的证明。
另查明,1、被告杨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其在肇事后未到商城交警部门接收处理,商城县交警大队以未查到杨某某为由未做事故责任认定,仅做事故证明原告系被告杨某某撞伤。2、被告杨某某所驾驶摩托车系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3月所买,并由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期限至2010年3月24日,庭审时被告杨某某、谢某某递交一份买卖肇事摩托车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但二被告未到庭接受质证,并未提供机动车辆买卖过户变更手续和其他相关证据。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在强制险医疗费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401元。4、庭审中调解时,原告同意调解,被告不同意调解。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无证驾车,并在未确保行驶安全下行驶,将原告撞伤,后又未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被告杨某某肇事后未能提供减轻自己责任的证据,故被告杨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入强制保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被告谢某某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车主),其将自己的机动车借给无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杨某某有一定的过错,二人虽提供自己买卖车的协议,但没有相应证据来证实车辆已买卖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被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问题,其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金,因原告未提供残疾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的误工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已满60岁,不应有误工费,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对60周岁以上的公民不得参加劳动和不得有额外的劳动收入的限制,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应予支持,并应按其提供的务工说明及日工资收入标准和医嘱其全休时间来计算误工费。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一是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二是原告年纪偏大,骨折后恢复较慢,增加营养是必需的,其标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护理费只应是住院期间,出院后不应再有护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伤系腿部骨折,医嘱要求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本院根据其伤情和医嘱全休六个月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出院后需从三个月的护理期限较为适宜,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当地护工的标准计算,被告要求按农民年纯收入为护理人员的计费标准没有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数额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的支出,原告虽没有提供车票,但根据原告伤情和医治等情况,认为原告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应适当支付给原告一定的交通费用,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被告以原告伤未致残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指受害人的人身或名誉遭受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时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种精神损害赔偿不能以受害者是否有残疾来定,而是从受害者有无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来定。本案原告年逾60岁,被撞为骨折和头部伤,其精神和肉体均有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原告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请求的数额也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因伤医疗费x元(含第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11天)、营养费1800元,计x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承担x元(已支付),下余x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付5401元,下余x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误工费9550元(191天×50元/天)、护理费3000元(100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谢某某、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谢某某、杨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当,认定买车协议无效亦是错误的,且二次手术费应当在产生后另行起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杨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审判决误工费等费用过高。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将被上诉人刘某某撞伤,后杨某某未到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导致该大队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审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的请求,根据商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刘某某二次手术系取钢板,该费用可认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对二次手术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该车在天安信阳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x元强制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杨某某赔偿,谢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车辆已实际卖给杨某某,故谢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适当,但判决结果有误,天安信阳保险公司应只在x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应由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某某受伤误工费95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由杨某某予以赔偿,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Ο一Ο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袁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