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6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9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200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预谋后窜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东方小区黄X家中,盗走现金3900元。
2、2010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预谋后窜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凯杰路吕XX家中,盗走现金x元,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摩托罗拉手机。经鉴定,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5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某甲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预谋后携带撬杠,乘车来到长垣县城,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东方小区,张某甲负责“望风”,张某乙、金某某翻墙跳进黄X家中,盗走人民币39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2、2010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预谋后携带撬杠乘车来到长垣县城,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凯杰路,张某乙翻墙跳进吕XX家中,打开大门,二人撬开防盗窗,盗走人民币x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经鉴定,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摩托罗拉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赃款被其分赃后全部挥霍。
另查明:
1、被告人张某乙在兰考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在兰考县城一网吧内将张某甲抓获,张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2010年1月14日下午,伙同张某乙、金某某携带撬杠,乘车到达长垣县城,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东方小区黄X家中,盗窃人民币3900元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6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9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200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图示意及相关照片;2、抓获证明;3、河南省兰考县三义寨派出所户籍证明;4、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5、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6、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7、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8、被害人黄X、吕XX的陈述;9、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金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兰考县被长垣县公安民警抓获后,协助民警在兰考县城一网吧内将同案犯抓获,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