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14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之弟李某永和被害人来××在安阳县X乡X村供销社后面空地上,因口角发生打架,后被告人李某某赶到也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刀将来××身上多处砍伤。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鉴定,来××系全身多处创口、左侧第十二肋骨粉碎性骨折、第十胸椎棘突骨折均属轻伤。另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来××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来××谅解。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来××陈述,证人来××、刘××、李××等证人证言,投案证明、伤情鉴定、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据、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弟与人发生打架时,不能冷静处理,也参与打架并用刀致人三处轻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犯抢劫罪被科以刑罚刑满释放后又持刀致人轻伤,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