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日8时1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豫x大客车沿国道31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村X路口时,遇到被害人孟某有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着被害人刘泽英沿该国道西侧小路驶入该国道并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孟某有、刘泽英当场死亡。周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报警并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樊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肇事后报警并投案自首;2、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3、负主要责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8时1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豫x大客车沿国道31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村X路口时,遇到被害人孟某有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着被害人刘泽英沿该国道西侧小路驶入该国道并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孟某有、刘泽英当场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周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报警并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周某所在基层组织出具帮教承诺书,愿意对其落实帮教措施。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周某供述;2、证人孟某、尹某证言;3、事故责任认定书;4、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途中,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肇事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学友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刘继武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