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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877号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李某丁,男。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2012年1月6日,由审判员高永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我极其冷淡,生育小孩后,更是从不与我同房,给我的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李某丁书面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抚养,我自行承担抚养费,在郴州的房屋一套共同赠与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丁于2003年3月相识恋爱,2003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丙谦,现就读于郴州市郴江小学,由被告之母照顾李某丙谦的日常生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矛盾,虽同住一室却分床而睡,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在郴州市X区住房一套(按揭房,尚未办理房产证)。开庭审理时,原告同意被告答辩状中提出的双方在郴州市X区住房一套共同赠与小孩李某丙谦,同意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开庭之后,被告已自行给付原告生活扶助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答辩状,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其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矛盾,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而同意离婚,并就小孩抚养及抚养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自行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丁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丙谦由被告李某丁直接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郴州市X区住房一套,双方共同赠与归婚生小孩李某丙谦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永啸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谭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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