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生。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将豫L-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管理费为每月870元,合同期限为24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在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的公司,并在5日内将一切营运手续交还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并拖欠管理费870元,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费用100元,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豫L-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主经营,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生效后,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870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如续签合同,应提前30日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合同,被告赵某某必须在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并交还一切营运证件。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赵某某亦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且未交还营运证件。原告宏运公司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还有关营运证件,并支付管理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到期后,被告赵某某在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不按合同约定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属违约行为,原告宏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宏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支付管理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宏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二、驳回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