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乙、陈某、李某、郑某甲与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郑某甲、郑某乙、陈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乙、陈某、李某、郑某甲诉称,2009年12月31日19时20分左右,郑某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商桐路由南往北行驶到x+8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无灯光装置)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郑某军死亡的后果。现被告仅仅支付了x元的丧葬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共计x.8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此次事故中被告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只应当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9时20分左右,郑某军无照驾驶无牌x-3A型二轮摩托车沿商桐路由南往北行驶到x+80M处时,越道路中间黄某线与相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永牌三轮汽车(无灯光装置)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某军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死者郑某军与其家庭成员均为农业户口。郑某军之父郑某乙生于1944年8月3日,郑某军之母陈某生于1950年10月13日。郑某军另有姐妹兄弟三人。郑某军生前与妻子李某生育有一子名郑某甲,生于2003年2月28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户口本、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1月24日作出的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恰当,适用法律准确、全面,且当事人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郑某军死亡对于其近亲属所造成的损失可确定为:
1.死亡赔偿金4806.95元×20年=x元;
2.丧葬费x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郑某乙的赡养费为3388.47元×15年÷4=x.76元;陈某的赡养费为3388.47元×20年÷4=x.35元;郑某甲的抚养费为3388.47元×12年÷2=x.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93元。
4.摩托车损坏损失依据评估意见确定为940元;
5.鉴定费:500元。
以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x.93元,被告周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x.08元,扣除其已经给付的x元,周某某还应承担x.08元。
原告方请求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导致的误工、交通、住宿的损失,由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实际存在,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方赔付精神抚慰金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乙、陈某、李某、郑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08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乙、陈某、李某、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郑某乙、陈某、李某、郑某甲负担483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300元;财产保全费40元,由原告郑某乙、陈某、李某、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晶
审判员李某玲
审判员李某增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