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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万某某及商城县金桥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汉族。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岩,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起诉被告万某某及商城县金桥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商城县金桥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在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注册登记电子档案记录,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我承包了被告在观庙高中教学楼的塑钢窗制安工程,该工程在当年9月份以前就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我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欠我工程余款x元,被告万某某当时口头约定年底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推托,并于2008年1月10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不久即付款。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万某某推托不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由项目部会计李_U田出具的并加盖“商城县金桥建筑责任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及被告万某某印章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其工程款x元。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起诉书所列被告向“商城县金桥建筑责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林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张德林所在公司商城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辩称:我公司是2007年3月由商城县X镇人民政府所属商城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改制转让而来,并没有承建观庙高中教学楼,被告万某某所出具的欠条上所盖项目专用章是“商城县金桥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字样,与我公司名称不符,显然该公章系其伪造的,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因此我公司对该笔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商城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举交商城县X镇人民政府与该公司合伙人张德林、李自久、何吉祥于2007年3月24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该公司是由商城县X镇人民政府所属企业改制转让而成,同时说明,该公司是“商城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商城县金桥建筑责任有限公司”。

被告万某某辩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但该欠条是会计李_U田在不知实际情况下出具的。观庙高中教学楼塑钢窗制安工程协议书是我与江苏泰州市琼花装饰公司袁永泽于2006年12月17日签订的,要求于2007年5月10日前完工,但袁永泽收到预付款后即离开,让其邻居朱某某续做工程,直到2007年9月底才完工,拖延工期三个多月,但施工中未按协议约定使用海螺牌90系列国标材料,并且纱窗未做,因此,该工程款应由袁永泽与我结算,应当扣减违约金和纱窗款。但朱某庆在我出差时找会计结算,会计李_U田在不知工程是否完成的情况下,向其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所以原告朱某庆无权向我主张工程款。因该工程与商城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更无权向该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万某某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举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原告举交的欠条,被告万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能对其异议理由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与商城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不符,且该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工程与商城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此,被告万某某亦当庭认可。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被告万某某承建商城县观庙高中教学楼,并组建项目部,其间原告朱某某分包教学楼的塑钢窗制安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万某某欠原告工程款x元,由项目部会计李_U田于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商城县金桥建筑责任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及被告万某某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万某某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万某某和“商城县金桥建筑责任有限公司”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x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诉讼中,经本院调查核实,“商城县金桥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在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注册登记电子档案记录,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主动放弃对“商城县金桥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和“商城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由被告万某某承担工程款的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朱某某分包被告万某某承建的商城县观庙高中教学楼塑钢窗制安工程,且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万某某拒绝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是违法行为。被告万某某对其辩诉理由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万某某立即支付工程款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中

审判员邹兴甫

审判员余国琴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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