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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波),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在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7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订婚,同年农历8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彼此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脾气不搁,没有共同语言,话说不到一块,婚姻磕磕碰碰,很不如意,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马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执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2、假如原、被告离婚,双方婚前财产应如处理。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均表示没有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2月9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马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对该份笔录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8月16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原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波

代理审判员白东亚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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