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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闫某甲、闫某乙诉田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丙,男,现年21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丁,男,现年48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负责人: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吴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贾某某、闫某甲、闫某乙与被告田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张建博,被告田某丙委托代理人田某丁、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闫某甲、闫某乙诉称,2009年10月27日,在商丘市X路X村委会,被告田某丙驾驶豫N-x号桑塔纳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闫某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闫某启经医治无效,于事故第三日死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规定的相应赔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7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无赔偿能力。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5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是什么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1份;2、法学尸体检验报告1份;3、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1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受害人闫某启因被告田某丙驾车肇事死亡,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二被告应对受害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4、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受害人住院治疗3天支出x.5元;5、原告家庭户口1册,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受害人的年龄,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在受害人生前由其抚养,因受害人死亡应由被告赔偿抚养费。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田某丙是无证驾驶;2、保险条款1份,证明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资格,属于免赔条款;3、安徽省高院(2009)X号文件1份,安徽阜阳(2007)阜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1份,安徽高院(2008)皖民申字第X号裁定书1份,以上3份证据证明对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赔是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田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2、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理由是保险条款与现行法律相抵触,保险公司引用的条款属无效条款,原告请求赔偿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不是合同规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3有异议,理由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引用判例来判决案件,并且保险公司提交的判例是醉酒驾驶,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安徽的规定,与道交法的规定相抵触,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被告田某丙对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7日,在商丘市X路X村委会,原告贾某某的丈夫闫某启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田某丙驾驶的豫N-x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闫某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启住入第一人民医院,经医治无效于第三日死亡。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x.8元。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田某丙、闫某启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田某丙是豫N-x号桑塔纳轿车车主,此车在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贾某某、闫某甲、闫某乙为农业户口,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作为肇事司机及豫N-x号轿车车主,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田某丙无证驾驶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属于强制险的一种,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受害人为宗旨的,如果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拒绝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则显然与此相悖。同时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受害人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该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垫付抢救费等费用,但该规定并没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无证驾驶,醉酒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得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予赔付的结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保险合同的格式文本,并未将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列为免责事由。本案中,被告田某丙与被告保险公司使用了该文本,且双方无特别约定,法律对保险合同的要求则更加严格,其免责条款必须书面约定且明确告知投保人方为有效。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原告系农业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医疗费x元、住院2天,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营养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受害人有2个女儿,分别为16岁、14岁,抚养费为913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x元。对于原告要求交通费、住宿费、车损、鉴定费等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贾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9132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

二、原告贾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医疗费3020元、营养费20元、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620元、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合计3840元的60%计2304元由被告田某丙赔偿给原告贾某某、闫某甲、闫某乙;被告田某丙赔偿原告贾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两项合计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田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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