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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为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耀,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为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赵某起诉称:2010年6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借款人为高某、出借人为赵某、借款金额为拾贰万肆仟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春

代理审判员杨某炯

人民陪审员姚世棠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葛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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