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又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石某起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王某乙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6日、借款人为王某乙、出借人为石某能,借款金额为4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
2、宁海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石某与石某能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某借款本金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春
代理审判员杨某炯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叶孙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