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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0月1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1月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娄某以买东西为由骗开本村朱传喜代销店的门,采取威胁手段抢走朱朱传喜现金950元,而后将代销店的门从外串上离开。

2、2011年7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娄某窜到郑州市安钢大酒店餐饮部盗走现金500元及软盒中华烟一条(价值720元)。

3、2011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娄某在通许县X镇X路神话网吧盗走现金650元及游戏点卡42张(价值4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娄某已将抢劫被害人朱传喜950元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娄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并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娄某犯罪后,全部退还被害人朱传喜被抢现金,可以作为对被告人娄某从轻量刑的情节,被告人娄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重量刑的情节。被告人娄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范存海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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