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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因与济源市公安局王某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某,女,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分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分局坡头派出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某,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1966年出生。

冯某某因与济源市公安局王某分局(下称王某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周合新,被上诉人王某分局委托代理人牛某某、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本案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现其职权由王某分局行使,下称玉川分局)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济公玉分(坡头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坡头镇X村李某甲和王某某因为锯树发生纷争,两人发生互殴后,李某甲妻子冯某某随后知道情况即找该村支书评理时又见到王某某,两人发生吵骂,冯某某向王某某头部打了一下,王某某抓着冯某某头发,并将冯某某摔倒在地,致使冯某某早产,经鉴定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一审中冯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因发生纠纷,王某某抓着其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对其进行殴打,致其早产。2009年10月20日玉川分局对王某某作出济公玉分(坡头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其认为其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要求对其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因此该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中玉川分局辩称:其局对王某某作出的济公玉分(坡头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王某某述称:其和冯某某的事情,玉川分局对其二人均作出了处罚,其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1月13日10时许,冯某某在得知其丈夫李某甲与王某某因一棵桐树发生争执后,便找到村支书评理,时值王某某在场,便与王某某发生吵骂,冯某某用手打了王某某头部一下,王某某便抓住冯某某头发,并将冯某某摔倒在地,致使已怀孕的冯某某住院治疗,冯某某于2009年1月8日分娩一男婴,发育正常。2009年2月27日,玉川分局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冯某某是否有外伤、是否早产、早产与外伤关系及损伤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2009年3月9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1、冯某某2008年11月13日在与他人撕拽中曾有过摔倒在地等外伤史;2、冯某某外伤后曾出现先兆早产症状,先兆早产症状与外伤有因果关系,但经保胎治疗后正常分娩一男性活婴(1分钟阿氏评分10分);3、冯某某所患先兆早产不属轻伤,属轻微伤。冯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4月30日,玉川分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冯某某是否有外伤、是否早产、外伤与早产的关系等事项进行医学鉴定,同时委托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冯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7月20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了如下鉴定结论:冯某某外伤属实,先兆早产诊断成立,先兆早产与外伤有因果关系,经保胎治疗后正常分娩一男性活婴。2009年8月11日,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如下鉴定结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冯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玉川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09年10月20日对王某某作出济公玉分(坡头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并于某日送达冯某某。同时,玉川分局认定冯某某的行为也构成殴打他人,对冯某某作出济公玉分(坡头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冯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玉川分局对王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冯某某声称其属早产,应属轻伤,从而认为玉川分局据以认定事实的鉴定结论有错误,而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该院认为,首先,玉川分局在行政程序中,已先后两次对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均为轻微伤,第二次鉴定后冯某某已表示没有异议;其次,冯某某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玉川分局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存在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情形之一,故冯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该院不予准许。综上,冯某某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上诉人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玉川分局济公玉分(坡头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1、济源市肿瘤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济源市围产期保健手册能够证明其不满37孕周分娩,构成早产。2、两次鉴定结论认为其属于某兆早产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王某分局辩称: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其局对王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某某述称:冯某某不构成早产,对王某分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冯某某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已经表示没有异议,其在诉讼程序中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的结论存在错误,其认为能证明其构成早产的济源市肿瘤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济源市围产期保健手册均已在重新鉴定时向鉴定部门提交,一审不予准许冯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玉川分局处罚王某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一审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某伟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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