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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源峰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某、刘某、李某丙、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东莞市源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又名刘X、刘某祺),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孙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申诉人广东省东莞市源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峰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陈某、刘某、李某丙、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及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河南人保公司营业部)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豫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信中法民终第X号民事判决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由,请求本院变更本案的管辖权。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46-X号函,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海宽、尹月出庭。申诉人源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郑某某,被申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波、张祥魁,被申诉人李某丙,被申诉人李某丁、李某戊、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杰,被申诉人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金培宏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陈某、一审第三人河南人保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开庭后的调解过程中,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时新章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源峰公司在明知五辆宇通客车被抵押的情况下,未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将车辆转给陈某,侵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车辆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根据刘某偿还购车款、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刘某与杨允、肖文侠签订的合同等事实,可以认定陈某、刘某实为合伙购车、共同经营,故双方所签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因源峰公司与陈某所签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导致陈某、刘某与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所签协议无效。车辆返还的同时,线路经营权和配客站使用权应一并返还。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4)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广东省东莞市源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陈某、刘某与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所签订的《营运运输合同》无效。豫S-x、豫S-x、豫S-x、豫S-x、豫S-x五辆宇通客车由被告陈某、刘某返还给原告源峰公司,同时返还五辆车固始至东莞线路经营权和配客站使用权。二、本案在审理期间所冻结的2004年1月17日至7月21日售票款归被告陈某、刘某所有,2004年7月21日以后的售票款归原告源峰公司所有。相应冻结期间各站点应收取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003年9月1日前车辆肇事理赔款归原告源峰公司所有,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7月21日期间车辆肇事理赔款归被告陈某、刘某所有。三、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不承担责任。四、刘某、陈某支付给广东省东莞市源峰实业有限公司等五原告款x.61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五原告负担x元,刘某、陈某负担1017元。申请费559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五原告负担x元,刘某、陈某负担8836元。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诉争的固始至东莞线路经营权为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享有,源峰公司基于其与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经营合同取得该线路的使用权。线路的使用权和车辆的所有权是两种独立的财产权利,源峰公司与陈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关于线路使用权以及配客站使用权转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予以认可,并分别与陈某、刘某签订了车辆运输经营合同。陈某、刘某依据其与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经营合同取得固始至东莞客运线路使用权。源峰公司与陈某及陈某与刘某所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客运线路使用权和配客站使用权的转让,以及陈某、刘某与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所签订的车辆运输经营合同有效。

固始县法院对周某某、熊某、李某峰、周某、史俊章的询问笔录,只证明在源峰公司与陈某签订协议后,刘某对该线路进行了实际经营。在陈某、刘某没有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陈某与刘某系合伙与源峰公司签订协议不当。没有证据证明陈某与刘某之间系串通,陈某与刘某之间所签转让协议并不损害源峰公司利益,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应当认定该协议系陈某、刘某真实意思表示。

源峰公司于2005年—2006年10月10日期间已经将本案诉争车辆所有按揭贷款偿还,主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在诉讼期间源峰公司主张的合同无效事由已经消失。本案中河南人保公司营业部与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为车辆的抵押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的当事人,虽然源峰公司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依据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与中保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已接受购车人抵押的授权”,抵押人应当认定为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源峰公司将车辆转让给陈某,陈某将车辆转让给刘某,均不影响抵押权人向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主张抵押权。车辆抵押对外的登记和权利义务均应由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承担。源峰公司与陈某,以及陈某与刘某之间所签协议中关于车辆所有权转让部分有效。

源峰公司与陈某所签协议中约定“本合同签字盖章后,款到位生效”、“2004年3月31日前付清”。2004年1月16日源峰公司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事实上阻止了合同的继续履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源峰公司的起诉不正当地阻止了陈某的合同履行,应当视为该合同已经生效。综上所述,源峰公司与陈某、陈某与刘某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陈某、刘某与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经营合同》均系有效合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的(2004)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东省东莞市源峰实业有限公司、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申请费559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60元,均由源峰公司承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源峰公司与陈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为无效。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车辆和线路经营权。关于车辆问题,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源峰公司,挂靠在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名下,源峰公司与陈某签订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03年9月1日,尚在抵押期间,双方转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河南人保公司营业部。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转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转让合同无效。原审期间抵押权并未消灭,再审应根据原审期间的事实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2、线路经营权属于国家特别管制的商品,该线路经营权的权利人应为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实际使用人源峰公司仅有一定期限内的占用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无处分权,无权将线路经营权进行转让、赠予或变相转让,也无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线路。

本院再审过程中源峰公司称,1、有多份证据证明,刘某是真正的买车人,陈某只是一个幌子,他们有预谋地进行串通,就是为了达到刘某不偿还70万购车款、110多万应付款及200万按揭贷款并由身无分文的陈某承担责任某目的。2、车辆与运营权不应分离,源峰公司购买客车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线路经营权,车辆如果与线路分离就无法营运,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3、源峰公司没有不正当阻止合同的履行,源峰公司起诉的前提是陈某、刘某没有按时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没有履行转让协议的诚意,源峰公司的财产有被侵吞的风险,源峰公司不得已才通过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4、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源峰公司2004年1月17日起诉,当时车辆仍在抵押,河南人保公司营业部也请求认定合同无效,信阳市中级法院以2006年10月10日还清贷款、抵押权消灭为由认定转让合同有效不当。5、源峰公司偿还了贷款200万,如果车辆归刘某,贷款就应由刘某偿还;另外车辆转让款70万、外欠款112万应当一并处理,原审简单驳回源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会导致刘某、陈某无偿取得车辆,对源峰公司显失公正。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同意源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刘某辩称,1、源峰公司与陈某及陈某与刘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2、本案车辆经营权一直属于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经营权没有转让,转让的只是使用权与受益权。3、刘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辩称,同意支付下欠的65万转让款。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辩称,线路经营权属于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同意按照法院判决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源峰公司与陈某、陈某与刘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及陈某、刘某与万里公司固始分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源峰公司等五原告方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方当事人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认为合同有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未按规定要求行使释明权,未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本院再审中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年7月24日作出的(2004)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郭保朝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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