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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曾用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47岁,汉族。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法官申朝帅、窦玉巧参加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1年1月,被告以做生意支付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直至现在,被告不仅没有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某某2009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2、2001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2001年1月1日向原告借的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为原告更换了现借款条。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但一直未偿还。在原告催要期间,2009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借条。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毛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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