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7日晚上8点多钟,魏大帅、刘红方(均已判刑)在舞钢市寺坡四通网吧楼前将梁XX的价值3231元的红色康超牌x-10B型摩托车盗走后找到被告人卢某甲,被告人卢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介绍给被告人卢某乙,被告人卢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被告人卢某乙于2010年11月16日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27日晚上8点多钟,魏大帅、刘红方(均已判刑)在舞钢市寺坡四通网吧楼前将梁XX的价值3231元的红色康超牌x-10B型摩托车盗走后找到被告人卢某甲,被告人卢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介绍给被告人卢某乙,被告人卢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被告人卢某乙于2010年11月16日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刘XX、魏XX的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摩托车价值3231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帮助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乙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卢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