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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某乙、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数码港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黄某乙、刘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黄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刘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作出商公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医院救治,住院后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面部容貌受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经查,该肇事车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义齿安装维护费、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款共计x.30元;2、依法判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刘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实无异议,黄某乙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刘某某;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并提供完整的材料,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具体多少。2、原告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交通方式;2、豫x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黄某乙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信息;3、豫x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豫x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期间、限额;4、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用6429.7元;6、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详细情况;7、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伤情;8、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并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9、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伤情及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10、商丘市阿凡提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信,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1800元,因误工工资被扣发;11、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和护理人杨某华基本情况;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采取颌面部疤痕矫形术需5000-7000元,口腔上颌牙齿修复需800-1200元;13、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14、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车损515元。

被告黄某乙、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真实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没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病历未显示原告没构成伤残,不应产生护理费用,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鉴定虽是由当事人自行申请,但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保险公司未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司法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6日,黄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刘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作出商公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24天,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518.42元,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471.28,门诊费用440元。王某某的颌面部疤痕矫形费用及口腔上颌牙齿修复费用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6月11日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某颌面部损失后遗症不构成伤残;王某某的颌面部疤痕矫形费用5000元-7000元,口腔上颌牙齿修复费用800元-1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车损515元;原告王某某在商丘市阿凡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请假期间工资扣发。被告黄某乙已向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赔偿款10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实际所有人刘某某与驾驶员黄某乙系夫妻关系,豫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责任险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责任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认被告黄某乙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颌面部疤痕矫形费用及口腔上颌牙齿修复费用与原告治疗恢复具有关联性,属于必要支出的后续治疗费用,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肇事双方分担,即原告黄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承担的7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案中,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王某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6429.70元、误工费1440元(1800元/月÷30天×住院24天)、护理费1631.74元(x元/年÷365天×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住院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住院24天)、颌面部疤痕矫形术酌定5000元、口腔上颌牙齿修复费用酌定800元,财产损失515元,以上合计x.44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赔偿限额,本案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保险金x.74元(医疗费64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颌面部疤痕矫形术费2610.30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1631.74元、财产损失515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2232.79元〔(x.44元-x.74元)×70%〕,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x.53元。原告王某某自担956.91元〔(x.44元-x.74元)×30%〕。由于本案被告黄某乙已给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所剩款项由原告王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3日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1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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