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铁路红厦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沈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系被告之子),男,上海X化学品四厂工作,住同上。
原告杨X为与被告沈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期间因被告沈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被告沈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2008年8月中旬,原告发觉其安装在阳台西面的橱柜出现漏水,打开橱柜门,里面都在滴水,为此原告向居委会和物业公司反映。经物业公司派员查看后,认为可能是楼上X室阳台上放置的洗衣机排水管漏水或空调水管渗水所致。而且当时原告也曾看见被告阳台上都是水迹,故当即提出要求修复漏水,但因被告是将房屋出租的,而房客提出要等房东来修理。三天后被告才修复了漏水,但原告放置在橱柜内的书籍、奶粉包括橱柜都因渗水受损,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却遭被告拒绝。经协调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书籍、奶粉受损费用1188元、橱柜修复费300元、误工费450元,共计人民币1938元。
被告沈X辩称,被告是2008年8月4日接到房客通知,次日被告就赶至现场,并立即找到物业公司了解情况。当时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称可能是墙体内的水管漏水,但被告当即予以否定,并说明了原因。原、被告房屋都是八十年代建造的,时间较长,而且阳台均为敞开式的。平时刮风下雨,阳台内墙面极易回潮,被告阳台的内墙面原先也是潮湿且霉迹斑斑,之后贴上瓷砖才有改善。何况8月3日、4日又连下了两场暴雨,而原告在自行封闭的阳台上安装橱柜,在内放置书籍、奶粉等易受潮的物品,本身就不妥。而且被告也未进行过修复,故原告的橱柜漏水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原告杨X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被告沈X系同号X室房屋产权人。双方房屋的阳台原均为敞开式,后双方均将阳台自行封闭。原告在阳台东西两侧各安装了橱柜。被告在阳台东侧放置洗衣机、墙面上装有水龙头,洗衣机排水管则放入地漏管道,阳台西侧有空调机的冷凝水管穿过阳台排至外墙面。2008年8月期间,原告发觉其阳台西侧橱柜有渗水,内放置的书籍、奶粉等因此受损,故向居委会和物业公司反映。后物业公司分别至原、被告家中检查,认为可能是楼上X室阳台漏水所致。期间被告由其房客通知后也曾赶至现场查看。原告数日后因发觉橱柜漏水已停止,认为被告已修复了漏水,故要求其对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遭被告拒绝。双方虽经协调,但无结果,故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现场照片、误工证明及被告房屋产权登记查询资料,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房租收据、购买地板的收据及照片一组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部分照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购买地板的收据和照片也提出异议,对户籍证明和房租收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证明房屋系八十年代建造表示不了解。对其余证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由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仅证明其收入状况,而未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提供的购买地板的收据及部分照片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之上,而被告在阳台部位安置洗衣机、墙面接装水龙头,将排水管道直接放入地漏管道,这显然存在着漏水的安全隐患。现原告阳台壁橱内有渗水,从现场查看该部位四周并无水源,被告又无证据排除其阳台水源引起渗水的可能性,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壁橱内漏水系被告阳台设置不当而渗漏所致,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此外,作为敞开式的阳台,其结构功能不能等同于卧室,原告应当知道阳台部位容易遭受风雨侵袭,但原告自行封闭阳台并在此安装橱柜,又在橱柜内放置生活用品,该行为本就欠妥,故原告对其财产损失也有一定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由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对阳台实际使用情况,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予以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损失费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莉
审判员史建红
代理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