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苏某某(另案处理)在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四号井灯房门口,趁无人之机,将七根铁制轮滚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轮滚价值人民币1098元。案发后,被盗轮滚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曹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