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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郑州市宇通公司涂装车间内,将该车间内的一个储物柜柜门拉开一条缝,把手从该缝隙内伸进去将其工友被害人郭××放置在该柜内的钱包拿出,将郭××放在钱包内的交通银行卡(卡号为x)盗走,并从该钱包内放置的该银行卡密码信息中记住了该密码,而后又将密码信息及钱包放回了储物柜。2010年9月5日7时20分许,董某某使用盗得的该交通银行卡及密码从郑州市宇通客车厂内、松园饭店门口的交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取走现金2300元。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交通银行取款明细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十八里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被害人郭××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赃款2300元,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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