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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与西安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商业银行城西支行、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公司、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兴庆路支行)

负责人:王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城西支行

负责人:赫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昌,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原建行西安兴庆路支行,以下简称雁塔路支行)因与西安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西安市商业银行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城西支行)、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公司)执行款分配异议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雁塔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某丙,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高某戊,北京城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昌,西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华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2月27日,西安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另案原告)与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签订协议书,宏峰公司将其位于土门十字的红星综合大楼地下一层、地上七层自有资产转让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支付了款项后取得该房产。1997年12月28日,市政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市政公司以1900万元将施工完成后的市政大厦转让给华强公司(即后来的华强大厦、后又称陕西石化大厦)。1998年2月18日,市政公司、华强公司、宏峰公司三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华强公司在合同签订一周内,由华强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购楼款300万元,1998年3月10日前再支付500万元,其余款项于1998年5月10日前全部付清。华强公司至今共支付了470万元。2002年12月6日,市政公司和华强公司为解决市政大厦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形成会议纪要,华强公司承诺继续履行合同。2003年市政公司将华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由华强公司返还房屋并将土地证变更到其名下。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4年做出终审判决,认定购房合同有效,继续履行。2004年12月市政公司又将华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华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款项。但华强公司仍未履行,2005年华强公司又将华强大厦以3000余万元转让给石化集团,并更名为陕西省石化国际大厦,市政公司2006年6月申请执行。

2002年,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西安兴庆路支行(以下简称兴庆路支行)因华强公司在其处贷款未还,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华强公司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下欠160万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2005年华强公司用其华强大厦1-X层给城西支行做了抵押,兴庆路支行发现尚有该大厦10-X层这一财产的线索,即于2006年4月,兴庆路支行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该院依法查封了该大厦X层、X层,2008年12月,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要求,该笔债权由兴庆路支行变更至雁塔路支行名下。

2003年北京城建与华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华强大厦装修工程承包给北京城建,2005年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决算,华强公司予以确认,尚欠北京城建工程款x.16元,后华强公司并未支付,北京城建遂起诉至原审法院,2007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2007)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要求华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京城建支付工程款x.16元及利息x.95元。北京城建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北京城建遂于2008年8月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2005年9月2日,城西支行与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城西支行为石化集团贷款25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05年9月2日至2006年9月1日,华强公司以华强大厦1-X层为该贷款合同作抵押担保。各方在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办理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城西支行也于2005年9月16日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合同到期后,石化集团并未按时还款,2007年1月城西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5年11月21日,西航公司与陕西石化国际大厦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书,由西航公司为陕西石化大厦(即华强大厦)进行外装饰,后陕西石化国际大厦有限公司未能全额付款,2008年10月13日西航公司与陕西石化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在西安市仲裁委达成(2008)西仲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由陕西石化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十日内给付西航公司工程款及损失x元。随后西航公司2008年10月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陕西东方拍卖有限公司对华强大厦进行了拍卖。并于2009年5月14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华强大厦拍卖款2800万元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扣除税款和评估费、执行费后,其中北京城建分得x.16元,西航公司分得x元,城西支行分得x.84元,雁塔路支行和市政公司没有分得款项。雁塔路支行和市政公司随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分配方案违法无效,要求参与分配。对此异议书,城西支行、北京城建、西航公司均进行了书面答辩,认为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应驳回雁塔路支行和市政公司的异议。2009年6月10日,原审法院执行法官告知雁塔路支行,在收到城西支行、北京城建、西航公司书面答辩状起15日内,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将按照规定对拍卖款继续分配。遂雁塔路支行提起本案诉讼。

雁塔路支行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分配方案为:拍卖款为2800万元,减去税款、执行费、评估费等为x元。北京城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为x.16元,该优先受偿权依法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应该先于分配。分配后为x-x.16=x.84元。x.84元系华强大厦整栋X层的剩余拍卖款,那么平均每层为x.84元/11=x.2元。城西支行拥有1-X层的抵押权,该权利优于其他债权,城西支行应在1-X层的拍卖款中受偿,即x.2元XX层=x.5元,由于剩余拍卖款不足偿还城西支行的贷款本息,故x.5元应该全部分配给城西支行。雁塔路支行在2002年就申请执行,2006年依法查封了华强大厦的10、X层,且为第一顺序,故应拥有华强大厦10、X层的优先受偿权,即x.2元X2=x.4元,因为该数额不足偿还雁塔路支行的贷款数额,故应该全部分配给原塔路支行。至于西航公司由于没有生效判决或者仲裁书认可其优先受偿权,其债权属于一般债权,只有在前面分配有剩余的情况下,才可以参与,现无剩余,故无权参与。

另查,华强大厦已于2003年元月就取得了“市政大厦”x平方米《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分配方案中2800万元是整栋楼房的拍卖款,并未对各楼层拍卖款进行分割,况且华强大厦各层按照评估报告价值是不一样的,10-X层价值不能同X层或者其他层次等同,原告所主张的划分楼层受偿及拍卖款平均分配的意见没有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北京城建是依据工程款优先权,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城西支行对华强大厦享有的抵押权,依据物权优先原则,应优先受偿。西航公司同样享有的是工程款优先权,应先于受偿。而原告虽是对华强大厦申请了查封,但其债权属于一般债权,只有在其他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分配后才有权参与分配,原分配方案合法有据,原告雁塔路支行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x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负担。

宣判后,雁塔路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判决重新分配“华强大厦”拍卖款,并要求分给上诉人本金160万元,利息x.73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1日);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上诉人对“华强大厦”10-X层拥有查封优先权,故应拥有“华强大厦”拍卖后第10、X层的优先受偿权,即x.2元×2=x.4元。2005年华强公司用其“华强大厦”1-X层给城西支行作抵押。2006年4月上诉人申请法院查封了“华强大厦”10-X层,为第一顺序查封,此前“华强大厦”10-X层并没有抵押也没有他人查封。西航公司与华强公司合同纠纷在西安仲裁委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华强公司支付西航公司工程款18万元,但并未确认西航公司拥有优先受偿权,其债权应属一般债权,无权参与分配。上诉人对“华强大厦”第10、X层拥有优先于城西支行、西航公司、市政公司几个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原审法院执行程序中,对“华强大厦”整体拍卖价款的分配方案,未给上诉人分配,显然违法。

城西支行答辩称:执行法院对华强大厦是整体拍卖,而不是分层拍卖,雁塔路支行主张将拍卖价款分层计算,并要求在第10、第X层价款中受偿没有依据;城西支行是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实现抵押物权,应优先受偿;雁塔路支行的上诉,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北京城建答辩称:雁塔路支行主张其查封在先,受偿优先无法律依据,其查封在先不能对抗抵押物权和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请求驳回雁塔路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西航公司答辩称:雁塔路支行主张将华强大厦整体拍卖款分配到每一楼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对华强公司的债权系一般债权。我公司的债权属工程款,应在执行程序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执行法院对华强大厦整体拍卖价款的分配方案正确,雁塔路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华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还查明:雁塔路支行起诉请求是:请求重新分配华强大厦拍卖款,并要求分给其本金160万元及利息x.73元。

本院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多个债权人的申请,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债务人华强公司所属的“华强大厦”进行了整体拍卖,拍卖价款共2800万元。

在拍卖价款不能清偿华强公司所欠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华强大厦”拍卖款2800万元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载明,扣除税款和评估费、执行费后,对剩余拍卖款北京城建分得(工程款)x.16元,西航公司分得(工程款)x元,城西支行分得(抵押物权款)x.84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的执行款《分配方案》是否正确。经查,北京城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依据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确认的;城西支行对华强大厦享有抵押物权,依法享有物权优先受偿;西航公司同样享有的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雁塔路支行虽对华强大厦申请了查封,但其债权是基于贷款未清偿形成的一般债权,申请查封并不能说明在“华强大厦”被拍卖后,有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况下,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在“华强大厦”被拍卖后,只有在其他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分配尚有剩余价款时,雁塔路支行才有权参与分配。其认为应划分楼层受偿及拍卖款平均分配的异议没有依据。执行法院对华强大厦拍卖价款,在扣除税款等后,对剩余拍卖款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理应维持,雁塔路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杰

代理审判员郭顺利

代理审判员倪健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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