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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农民,小学文化。2010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羁押于某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男,系将团团父亲。

指定辩护人唐建强,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蒋某丙,男,农民,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金凤,被告人蒋某甲及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蒋某乙、辩护人唐建强、被告人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将团团、蒋某丙到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街,采取被告人蒋某丙望风,被告人蒋某甲剪电源线,再由被告人蒋某丙骑走所盗摩托车的方式,盗走胡某某的一辆价值2898元的紫色轻骑牌x-10K太子款两轮摩托车,被告人蒋某甲将所盗摩托车换取毒品,用于某被告人吸食;2009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丙伙同蒋某伟(另案处理,下同)到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采取剪电源线的方式,盗走于某某的一辆价值3397元的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2009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蒋某丙伙同蒋某伟到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盛园小区,采取剪电源线、撬锁的方式,盗走彭某某的一辆价值1298元的大福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甲于2010年1月3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被告人蒋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将团团、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于某某、彭某某的陈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将团团、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蒋某甲参与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289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蒋某丙参与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759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将团团、蒋某丙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且在蒋某丙与同案犯蒋某伟共同犯罪中,蒋某伟尚未归案,被告人蒋某丙所起作用目前无法查明,故对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对被告人蒋某甲的判决宣告以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余罪没有判决,应当对余罪作出判决,再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甲犯罪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丙、蒋某甲在庭审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且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蒋某丙、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蒋某甲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尚未执行完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缴纳九千元,余款四千元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智勇

人民陪审员全先宏

人民陪审员张秀玲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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