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焦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焦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承租人的前妻即被告多次无视法律,在强制拆除违章搭建不到一个月,再次在天井违章搭建,并在违章建筑物上堆放杂物,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对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活环境构成威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本市X路X弄X号X室天井内搭建的简易房,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某辩称:由于楼上经常扔杂物,安全受到威胁,被告为了自身安全才进行搭建,顶部使用保温彩钢板,无法承受重力,不影响原告的安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是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二、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在天井内搭建简易房的状况。三、违章整改通知书,证明上海绿雅物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向X室业主发出违章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在天井搭建,要求自行整改,恢复原状。被告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称没有收到过,没有签名。
被告对辩称提供三张照片,证明被告天井内搭建的建筑物顶部与原告阳台距离约有3米,对此,原告认为照片上看不出距离,原告认为约2.5米。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承租人系周某杰(2006年去世),被告系周某杰的前妻,为房屋实际居住人,双方系上下邻居。周某杰曾在天井内违章搭建建筑物,原告曾经在2005年11月向法院起诉,本院判决周某杰拆除天井内违章建筑。判决后被告于2006年6月拆除了违章建筑。不久,被告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再次在天井内用保温彩钢板搭建简易房,被告的行为引起原告的不满,原告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2006年7月20日上海绿雅物业有限公司向X室业主发出违章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在天井内搭建,要求自行整改,恢复原状。原告认为被告在天井内违章搭建,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安全,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禁止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在天井内搭建简易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经现场勘查,被告天井内搭建的简易房顶部与原告阳台围栏上沿距离约2.65米,同时被告在自己窗户外(即原告阳台下方)安装了不锈钢防盗栅栏,型似阶梯,不法分子利用上述设施爬入原告居室比较容易,对原告的人身和居住安全构成一定威胁,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天井内简易房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天井内搭建的简易房拆除,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焦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乐敏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