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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旬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和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萧茵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小河镇在旬阳县人民政府统一部署下,对辖区X村进行“群众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的方式实施减灾安居工程。在膀子村安居工程实施过程中,经镇政府协调,将移民安居点定在膀子村X组王家湾,并收取每户灾民x元征地款实施移民搬迁。经膀子村村民委员会决定,由易某负责收取、兑付征地款。被告人易某共收取征地款x.00元,后经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x.00元。后在向会计赵慈信、出纳易某广移交帐务时,被告人易某声称征地款已全部兑付,隐瞒余款x.00元予以侵吞。案发后,被告人易某已将全部赃款缴纳检察机关。

上列事实有证人证言,提取的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在担任小河镇X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应当上交集体的安居工程征地兑付款予以侵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将所侵占的款项已全部退赔,具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萧茵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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