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索河路分公司,营业场所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水、张某乙,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索河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索河路分公司)诉被告赵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薛保庆与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水、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受韦振华招聘为促销员,由韦振华管理、支配,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既未招聘过被告,也未安排过任何劳动,更未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和约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荥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违背事实,违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与韦振华是联营关系,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接受原告的管理,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韦振华签订联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韦振华在原告提供的经营场地内联营销售“三全速冻品”品牌商品,韦振华派驻服务人员须事先征得建业公司审核认可和统一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其工资、奖金等由建业公司代为发放,服务人员应遵守建业公司的规章制度,建业公司有权对派遣人员进行监督与管理、规章教育和技术培训。2010年4月被告到原告索河路分公司负一楼散货区从事冷冻食品的销售工作,接受原告的培训、管理,以原告员工身份为顾客提供服务,并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2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8月10日,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力使用者,安排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商品销售活动,而被告通过运用自身的劳动能力,在原告的管理下以原告员工的身份为顾客提供销售服务,并遵守原告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接受原告的培训和管理,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隶属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某甲告系韦振华招聘,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由于建业公司与韦振华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的是合同双方的内部经营关系,被告由韦振华招聘又经建业公司审核认可并培训合格后上岗工作属于建业公司内部的管理模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索河路分公司与被告赵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赵某正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牛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