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XX。
委托代理人胡XX。
被告谢XX。
原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3月24日,被告因购房缺钱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翟XX借款,翟XX让财务人员借款x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因被告借款后迟迟不予还款,2008年初翟XX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但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是向公司借款,应由公司起诉,故驳回翟XX起诉。2010年10月26日原告依法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后因管辖权事宜,2011年1月10日撤诉。鉴于被告拒绝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于200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x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被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载明:借款人谢XX;借款数额五万元整(x元)。借款人一栏有被告谢XX的签名。该单据下方有龚XX的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翟XX曾于2008年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被告谢XX提起诉某,请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该院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翟XX提交的借款单的实际债权人是翟XX所在的公司…被告认可其是从翟XX所在地公司借款,故翟XX作为公司负责人无权依据该借款单向被告提起民事诉某,应由翟XX所在的公司向被告提起民事诉某。后原告于2011年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某,并于2011年1月10日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一份、民事裁定书二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某,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为凭,并且该事实已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所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某定利率,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第一次主张债权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未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第一次主张债权,本院按(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作出之日即2008年8月30日认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某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偿还原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谢XX以五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自二○○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宜勇
审判员崔敏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