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1年6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拘留,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自2010年8月起在开封市X街西口富辰楼X单元X楼西户的租赁房内,大量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并利用互联网公开传播法轮功邪教信息。在其租赁房内共查获法轮功宣传光碟185张,各类法轮功宣传册(页、书)2370余册以及用于制作各类法轮功宣传品的电脑、打印机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利用网络公开传播法轮功邪教信息并大量制作法轮功宣传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于2011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系开封市回族医院职工。自2010年8月起在开封市X街西口富辰楼X单元X楼西户的租赁房内,大量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并利用互联网公开传播法轮功邪教信息。在其租赁房内共查获法轮功宣传光碟185张,各类法轮功宣传册、(页)2370册、光碟封面172张、书3本以及用于制作各类法轮功宣传品的电脑、打印机等物品。被告人梁某于2011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利用互联网公开传播法轮功邪教信息以及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经过。
2、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梁某租赁的房内搜查有关其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经过。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梁某制作的法轮功《2011年新唐人晚会》宣传光碟139张(盘),法轮功《九评共产党》宣传光碟46张(盘),制作法轮功光碟封面102张,制作法轮功《九评共产党》光碟封面70张,《转法轮》书2本,法轮功《天赐洪福》《明白》《天地苍生》小册子1530册,法轮功宣传散页745张,法轮功各地讲法宣传册68册,《九评共产党》书1本,《天赐洪福》不粘胶法轮功宣传页27张以及扣押的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电脑、打印机等物品。
4、鉴定证明:证明查获的梁某制作的法轮功宣传物品系从境外明慧网下载制作的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
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在2010年4、5月份将开封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子出租给梁某个人使用的情况。
6、破案经过:查获被告人梁某利用互联网大量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和公开传播法轮功信息的经过。
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梁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事实,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利用网络公开传播法轮功邪教信息并大量制作法轮功宣传物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梁某辩称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何云娣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