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宋承致,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丙,男,56岁
被告郭某丁,男,43岁
被告郭某戊,男,63岁
被告徐某,男,63岁
原告郭某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某丙(以下简称第某被告)、郭某丁(以下简称第某被告)、郭某戊(以下简称第某被告)、徐某(以下简称第某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承致,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人以欺骗方式对我的土地实际耕种管理人彭长伟讲,已和我谈好,压我的田修路,彭就没有阻拦。我得知后,在外地用电话给郭某丁的妻子讲不要动工。而四被告不经我同意,于2010年9月16日雇用挖掘机,强行施工,毁坏承包责任田,占压耕地,施工后并将施工中的废料堆放于我的承包田里。我得知已经强行施工后,即从酒泉赶回来,本想协商解决此事,9月24日在一起时,被告郭某丁及徐某能够认识错误,被告郭某丙不仅没有认识错误,反而十分嚣张。我现要求四被告限期恢复我承包田的原貌,赔偿我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四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的自留地修路用于通行,原告得知后,即赶回信阳与四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六张、彭长伟的证言、交通费元的票据、委托代理费1300元的票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国家的相关政策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属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原告耕地修路用于通行,显属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仅是财产所有人被侵害的财产的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22元,提供有交通费1329元的票据和其他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以及数额,以上损失均是原告的间接损失,其要求四被告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五)项、第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徐某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将毁坏的原告郭某乙耕地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