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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肖某,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济源南站。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邵高速公司)、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8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济邵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行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11月30日,被告太行路桥公司与济邵高速公司签订了济源至邵原高速公路JSTJ-09合同段土建工程协议书后,成立了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济邵高速JSTJ-09项目经理部,全权负责组织施工。期间,原告组织机械为该项目部施工。2008年4月16日,被告济邵高速公司将太行路桥公司及项目部清退出施工现场,并于2008年4月16日和4月22日向社会公告,定于2008年5月25日前对太行路桥公司下设的项目部所欠机械费、租赁费、分项工程承包费及其他费用进行详细审核、澄清、确认登记,并声明根据太行路桥公司实际完成的清算结果分期分批监督支付。后济邵高速公司仅支x%的机械费,下欠机械费x.7元某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机械费x.7元。

被告济邵高速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机械费没有给付义务。其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太行路桥公司,不存在过错。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太行路桥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且其已将太行路桥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该公司,不欠太行路桥公司工程款。

被告太行路桥公司辩称:2008年6月15日,经与原告共同确认,其下设项目部尚欠原告机械费x元。2008年4月,被告济邵高速公司与其解除合同,之后济邵高速公司下发公告称2008年5月1日至5月25日对调查摸底的有关费用进行详细审核澄清、确认登记。5月30日前监督其先支付20%,剩余部分待清算完成后监督其支付。2008年5月,被告济邵高速公司安排其他施工单位强行进入工地,并将工地上的材料、设备占为己有。其被迫撤出工地,无法清算。被告济邵高速公司尚欠其履约保证金1970万元。其认可尚欠原告机械费x.7元,该款应由被告济邵高速公司在尚欠其的工程款或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6月15日,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济邵高速公路九标项目部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其机械费x.7元。2、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晋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济邵高速公司应承担原告所诉费用的给付责任。3、2008年8月18日,济邵高速公司与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济源市X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证明济邵高速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太行路桥公司所欠的公路沿线群众的工程款,所以也应对原告等人的工程款予以支付。

被告济邵高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负有给付原告机械费义务的是被告太行路桥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已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原判决已中止执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济邵高速公司仅是代为付款,并无付款义务。

被告济邵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政府(2008)X号专题会议纪要一份、2008年4月16日济邵高速公司发布的公告一份、2008年4月22日济邵高速公司发布的公告一份,证明其只是监督太行路桥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其并不是支付主体。2、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衡桃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济邵高速公司不欠太行路桥公司工程款,已无代付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济邵高速公司已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晋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4、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济邵高速公司不欠山西路桥公司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济邵高速公司对所欠原告款项负有清算和给付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判决书认定济邵高速公司不欠太行路桥公司工程款有异议,因为二者尚未进行清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判决书认定济邵高速公司不欠太行路桥公司工程款有异议,该案中济邵高速公司也认可尚未与太行路桥公司结算。

被告太行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工程结算核对表一份,系2008年6月15日太行路桥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清单,载明“未支付金额为x元”。

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30日,被告济邵高速公司与太行路桥公司签订济源至邵原高速公路JSTJ-09合同段土建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太行路桥公司承建河南省济源至邵原高速公路工程土建JSTJ-09合同段工程。太行路桥公司下设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济邵高速JSTJ-09项目经理部,全权负责组织施工。2007年5月20日,被告太行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太行路桥公司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进行施工。2008年4月,济邵高速公司与太行路桥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后,为解决太行路桥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事宜,济源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要求市高速协调办做好上述欠款的审核登记清算工作,并要求济邵高速公司尽快与太行路桥公司清算,根据清算结果监督太行路桥公司尽快支付。对未尽遗留问题,济邵高速公司要全面负责。2008年4月16日,济邵高速公司发出公告,决定从2008年5月1日起对太行路桥公司所欠机械租赁费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费用、其他材料款等进行调查摸底、详细审核、澄清确认、登记,以上债务太行路桥公司为责任主体,济邵高速公司根据对其完成工作的清算结果分期分批按比例监督其支付。同年4月22日,济邵高速公司发出公告(第三号),决定提前为4月23日开始对太行路桥公司所欠费用进行调查摸底、确认登记,5月30日前监督太行路桥公司先支x%,剩余部分待清算完成后监督其支付。之后,济邵高速公司与太行路桥公司未进行结算。2008年6月15日,太行路桥公司与原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尚欠原告机械费x元。原告持对账单在济邵高速公司进行了登记。2008年6月16日,济邵高速公司支付原告9000元,同年12月份又支付x.3元,下余x.7元某付。

另查明,2008年4月30日,另案原告太原麒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太行路桥公司、太行路桥公司济邵高速JSTJ-09项目经理部、济邵高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共计x.75元。经两审审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晋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认定济邵高速公司对太行路桥公司所欠机械费、工程款有清算义务,且济邵高速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太行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麒麟公司承担责任,由于济邵高速公司和太行路桥公司尚未清算,而济邵高速公司收取太行路桥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应当返还,故济邵高速公司应在收取上述款项的范围内对麒麟公司承担责任。2009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另查,另案原告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2008年向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太行路桥公司给付其定作物款及利息等共计x.1元,诉讼中,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济邵高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作出(2008)衡桃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济邵高速公司不欠太行路桥公司工程款,已无代付义务。2009年6月8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张功臣与被上诉人济邵高速公司和太行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也认定济邵高速公司不欠太行路桥公司工程款,济邵高速公司对张功臣不负有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太行路桥公司与济邵高速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协议,由被告太行路桥公司承建济邵高速公路的部分工程,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被告太行路桥公司与原告杨某某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租赁原告的机械进行施工,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其与太行路桥公司之间的合同,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太行路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关于原告要求济邵高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济邵高速公司与太行路桥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双方未就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在未结算的情况下,济邵高速公司称已不欠太行路桥公司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济邵高速公司与太行路桥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为解决太行路桥公司施工过程中所欠机械租赁费及劳务承包费等遗留问题,济邵高速公司对外发布公告,承诺自2008年4月23日开始对上述欠款进行调查摸底,并对调查摸底的有关费用进行审核、澄清确认、登记,之后,原告等人的欠款经济邵高速公司确认后进行了登记。上述事实表明济邵高速公司认可太行路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机械费x元,且该部分款项其尚未支付给太行路桥公司。后济邵高速公司除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外,再未向太行路桥公司支付过款项,表明其就下欠原告的工程机械费x.7元某未向太行路桥公司支付。故济邵高速公司应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机械费x.7元某担付款责任。同时,济邵高速公司为解决原告等人的欠款事宜,对外发布公告,表示要与太行路桥公司进行清算,并根据清算结果监督太行路桥公司支付,后济邵高速公司未及时与太行路桥公司结算,也未监督太行路桥公司支付,在此情况下,其直接向原告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其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并实际相信了其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另外,2008年4月10日召开的专题会议要求,济邵高速公司要尽快与太行路桥公司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监督太行路桥公司支付,对未尽遗留问题,济邵高速公司要全面负责。济邵高速公司负责人参加了此会议,其对该要求是知情且认可的,现其未与太行路桥公司结算,也未监督太行路桥公司支付,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太行路桥公司作为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机械费负有当然的付款义务,而济邵高速公司基于上述理由,也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x.7元。逾期未付,由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亚伟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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