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又名梁X,男,70岁。
委托代理人孙×,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43岁。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田某系原告女婿。2002年9月11日,被告因购买别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在资金宽裕后返还原告。后原告女儿于2011年因病去世,但被告至今不提还款之事。原告近期因病住院,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不承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2年9月11日借款条1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田某原为梁某女婿。2002年9月11日,田某称因购买别墅向梁某借款100000元,并向梁某出具借款条一份。后梁某女儿于2011年因病去世,而田某至今未还借款。现梁某诉至法院,要求田某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田某于2002年9月11日向梁某借款100000元,并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其在合理期限内未及时返还借款,故本院对梁某要求田某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梁某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要求田某按此支付借款利息,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仅对梁某起诉即2011年10月31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田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田某负担。为简便手续,梁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